101年民族掃墓節及婦女節、兒童節合併假日, 是否應放假?
2012-05-25 11:56:13 發表,點閱 1687 次
101年民族掃墓節及婦女節、兒童節合併假日,
是否應放假?
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業鑫局長表示,由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(原人事行政局)所公布之今(101)年行事曆,將民族掃墓節(清明節)、婦女兒童節合併在4月4日休假,引發勞資朋友關切。
陳局長指出,民族掃墓節(依農曆清明節為準,每年並不固定)、該日之前一日為婦女、兒童節合併假日,即依序在今年的4月4日及3日,該二日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。由於國定假日是否放假往往與企業排定之正常工作時間(勞基法第30條)時數、例假日(勞基法第36條)息息相關,故各企業工時制度之施行不同,特歸納下列幾種常見制度供參:
一、實施隔週休二日者
(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、每2週正常工時84小時):
民族掃墓節及婦女、兒童節合併假日,二日皆應放假且工資照付;另如企業因經營之需要,徵得勞工同意,於該二日出勤者,工資皆須加倍發給,或由勞工事後採補休或調移至他日休假皆屬可行。
二、實施週休二日者(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、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):
企業工作期日如係依照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施行,並排定4月4日民族掃墓節休假1日,婦女、兒童節合併假日已與其他工作日對調,不生另行補假或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,建議企業提早在內部公告及說明,避免員工疑慮。
三、服務業或相關排休制之企業:
雖101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及101年4月3日婦女節、兒童節合併假日均為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,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,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(紀念節日之當日) 已成為工作日,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,並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。
四、部份工時人員(按時計酬者):
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4日台勞動1字第0920011034號函核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規定,紀念日應休假,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。若101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及101年4月3日婦女、兒童節合併假日當日雇主可要求勞工出勤,該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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